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乙○○○係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