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請人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選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424元至22,909元、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三餐,每月須有固定支出至少3萬元,此尚不包括受監護宣告人丙○○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僅餘2,001元,實無存款支付前開費用,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照護費用,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自身受照護維持生活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大姑丙○○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丙○○現金存款已所剩無幾,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3

834,343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

31,526元

 3

建物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

2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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