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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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青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 王俊雄 、 謝永誠 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張正青之丁車前方,見MAITUANANH(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俊英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審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輛熄火故障,停在輔助車道處(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便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張正青駕駛之車輛遂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由 陸振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陸振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撞擊,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張正青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當日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青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永誠之父 謝又華 指訴、證人王俊雄、陸振彰、VUVANTRUONG證述、同案被告MAITUANANH陳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91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彰警鑑字第111005004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10074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8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781號函及所附3512-LB號車涉A1事故肇逃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性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心理傷痛,誠難估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肇事主因,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顯有悔悟。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為藥局業務,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又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