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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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中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具壹佰伍拾枝及銅製廢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正詮企業社」工廠後方,自鐵皮圍牆與工廠旁橋墩缺口處進入,再持現場取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進入廠內,接續徒手竊取工廠內銅具約150枝及銅製廢材1批,並分批以上開機車搬運載離而得手。嗣「正詮企業社」職員 劉政顯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工廠鐵窗遭他人破壞侵入,清點廠內財物後得知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中榮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5頁、第88頁、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顯、「正詮企業社」負責人 劉文棠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03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不詳兇器剪斷工廠窗戶鐵條,惟被告
稱其係持現場取得之鐵條將鐵窗撬開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竊嫌係使用鐵棍撬開鐵窗攀爬侵入工廠內等節相符(偵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窗(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場拾取鐵條,並用以撬開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鐵窗後,踰越進入,其所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毀越窗戶,應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將財物載離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各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及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明顯不彰,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亦有犯竊盜案件,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又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參酌告訴人劉文棠於審判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劉文棠道歉(本院卷第88頁)等情節;暨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不鏽鋼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銅具約150枝及銅製廢材1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