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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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月/119年】內即再犯本案」應更正為「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月/109年】5年內即再犯本案」。
㈡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被告王月桂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桂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福大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9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月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月/119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香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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