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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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榮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288巷3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自強路口時,因行車車速異常,為警在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288巷35號前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余榮福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榮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34、61、62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5、45至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及甫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收入為3至4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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