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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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19、30517、30533、33525、340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4分許」及「同日16時許」,均更正為「112年6月25日1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閔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及本案各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期間非短,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手段均屬平和,所詐欺及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粗工,但已長久無工作及收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10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6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黃閔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之自助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及本判決更正之內容所示黃閔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陸佰陸拾陸元之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五)所載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3
19、30517、30533、33525、34093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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