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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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聰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民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被告吳聰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八路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在新富路與龍富十八路路口攔查後,聞其身上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