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6號聲請人 黃世堯 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相對人擎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洪俊龍 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起至112年9月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世堯為相對人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美公司)股
東,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又擎美公司自民國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公司董事長迄今,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自設立以來長期由許克強個人綜理把持公司一切事務,聲請人雖為公司董事兼股東全無參與決策或公司治理管理之餘地。
㈡查擎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
予 吳麗雯 表示其與會計師 邵朝彬 於其不知情下擅自為監察人登記之不實指證,且無端受領10餘年之監察人報酬達341萬餘元,請求將該酬返還。按公司法218條著有明文,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財務、會計之審核,倘負責人許克強函中所述為真,吳麗雯自101年起擔任擎美公司監察人乙職,竟係由邵朝彬會計師及吳麗雯私自串謀登記,許克強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被蒙在鼓裡10餘年來完全不知情,致擎美公司遭其虛領監察人報酬高達341萬餘元受有損害。且許克強自86年設立擔任擎美負責人迄今,擎美公司之財務、會計審核管理問題重重,亦證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均存有疑義。
㈢再者擎美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事務機制因許克強一人獨
斷掌控完全失序,近日聲請人黃世堯為維護股東權益,乃寄發大里仁化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基於股東身份擬訂於000年0月0日下2點,欲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8年至1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相對人即提出其委託長曜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俊茂 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予聲請人,表示股東身份僅得查核章程、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不願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再者,經聲請人查證後發現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釋,股東及債權人得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他人查閱或抄錄之至明,會計師為財務專業人士,聲請人委請會計師前往查核擎美公司帳務至為合理,亦有助釐清擎美公司財務狀況,惟相對人委請陳俊茂律師提出就股東不得委請他人前往查核帳務之法律意見,此舉除斷然拒絕聲請人委會計師查核要求,亦有悖於經濟部之函釋令,再者聲請人顯然出具內容有誤法律意見予聲請人係誤導聲請人查核帳冊之權利,此舉顯然欲規避聲請人股東查核帳冊之權利昭然若揭,若非聲請人為求慎重再次查證經濟部釋函正確性,否則將招致股東權利受損之不利益。
㈣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1月2日擎美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
為2000股,聲請人持股250股已逾總數百分之一,且聲請人持有股份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法聲請由鈞院指派社團法人會計師公司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業於111年2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及會計師學經歷表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
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因此,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8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總
發行股份為2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經濟部公示查詢資料、律師函、法律意見書,用以佐證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管理問題重重及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有疑義等情形,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足認聲請人業已就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及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檢查人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又參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聲請檢查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況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綜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查,本院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後,業經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12年10月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洪俊龍會計師現任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歷為宜芝多(開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高級經理、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審計高級經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助理經理,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洪俊龍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洪俊龍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承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2年9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