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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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元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元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元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東勢林管處)於其管理、維護步道設施之業務範圍內,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稍來山支線、鳶嘴山步道沿線設置之引導繩,係用以為登山民眾引導路線、防範迷途,必要時亦可輔助民眾攀爬,仍各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東元於民國111年8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和平區鳶嘴山步道
約1.5公里與稍來山支線27.3公里交岔處,持折疊刀割斷東勢林管處設置在該處之引導繩,使其損壞而失其用途。
㈡王東元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鳶嘴山步道約2
7.3公里登山口上方之第2個峭壁下方某處,持折疊刀割斷東勢林管處設置在該處之引導繩,使其損壞而失其用途。
二、嗣登山民眾 鄭國璋 於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鳶嘴山步道登山口約1公里處時,因誤拉已斷裂之引導繩,不慎自山坡滾落成傷,經東勢林管處人員前往會勘,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文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東元被訴妨害公務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東勢林管處 技正林文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50917卷第65-71頁、第191-192頁)、證人即目擊者 黃谷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0917卷第125-128頁)與證人即目擊者 陳錦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0917卷第143-14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鳶嘴稍來山國家步道導覽圖、被告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照片,與東勢林管處111年10月31日勢育字第1113341855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50917卷第39-45頁、第49-57頁、第73-103頁、第106-116頁、第135頁、第161-165頁),亦有折疊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該條之特別規定,無需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除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清楚可分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愛護樹木,避免引導繩纏繞樹木可能影響樹木生長之行為動機,雖屬良善,惟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引導繩之設置目的,未循理性、合法方式,逕持折疊刀為數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實屬不該。至被告行為時間距證人鄭國璋受傷已逾1個月,二者是否確具關連性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又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有賠償損害之意願,惜因東勢林管處無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至今尚未賠償該機關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出於相類目的,於2個月內,以相同手段犯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行為所侵害者,尚非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應具備該條各款之其中1種情形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被告對其行為究屬任意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僅損害國家法益,亦對其他民眾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一事,認知仍有不足,且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賠償東勢林管處此部分之損害,綜合整體情節以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無可採。
七、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經其分別持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割斷引導繩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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