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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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98、440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04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鐵櫃1個(內有現金6萬元)、4萬3,900元,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施宇軒 、 許晏榤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42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5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陳其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鐵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陳其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98號112年度偵字第44042號被告陳其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前往施宇軒開設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七味香廣東粥店消費,藉機開啟該店後門,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自該店後門進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之鐵櫃(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花用殆盡,而鐵櫃則遭丟棄),隨即自該店正門離去。嗣施宇軒經店內員工告知遭竊,報警處理(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42098號卷)。
㈡復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3,900元(已花用殆盡)。嗣該店之店長許晏榤經員工告知收銀機內金額短少,遂報警處理(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44042號卷)。
二、案經施宇軒、許晏榤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其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12年度偵字第42098號)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證。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遭竊鐵櫃樣式照片1張。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㈠。3(112年度偵字第44042號)⑴證人即告許人許晏榤於警詢之指證。⑵交班單據及商品銷售統計表(顯示損失金額3萬4,755元)及零用金使用回報表(顯示損失金額9,161元)各1紙。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竊取之鐵櫃內之8萬元及公司印鑑乙節,被告僅坦承該鐵櫃內有6萬餘元,餘則否認,且本件並未扣得上揭贓證物,而監視器翻拍畫面亦未見該鐵櫃內財物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財物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