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另一票據應記載事項不詳之支票一紙」應補充為:「付款人淡水鎮農會竹圍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蔡煙茂周國樵陳文益 、甲○○、丙○○、丁○○、 陳保成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三、按本件皮包一個(內有支票二紙)係周國樵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為同條項處罰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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