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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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為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與該「何先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將「何先生」所交付之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光碟,陳列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旁黃昏市場之攤位,並以錄音帶每捲新臺幣(下同)七十元、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交付上開重製錄音著作之盜版CD光碟片、錄音帶,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昌政、 朱晉輝 、 何偉銘 指訴情形相符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先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錄音帶、光碟,嚴重蔑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實不宜輕縱,惟念諸其係受僱於「何先生」,情節尚輕,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