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忠元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均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倘一期未依約付款,視為全部屆期,除應一次清償本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林忠元於取得前款項後,除各攤還本金四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外,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均未置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清償本件借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固 為林忠元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認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抵押品做合理之處置取償後,若有不足再向主債務人及被告求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林忠元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忠元於取得所支借款項後,僅支付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納款,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既有擔保品,原告應先處理求償,對於不足額,再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然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之擔保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被告既為連帶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