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世賢路與大同路無左轉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甲○○(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 戴章澤 ,沿世賢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二車見對方來車時,皆已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戴章澤受有臉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坦認為肇事人,事後並接受審判;而戴章澤後因無法確認為本件車禍所致之不詳原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戴章澤之父戊○○、母丁○○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新陽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等書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而依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地點世賢路慢車道寬八點七公尺、大同路單向車道(含內、外、側車道、慢車道)寬八點八公尺,乃屬極為寬闊路口,茍被告丙○○有注意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戴章澤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事件受傷後經送新陽醫院急診就醫,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認為肇事人,事後並接受審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肇致被害人車禍當時受傷之結果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戴章澤之父戊○○、母丁○○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戴章澤經本件車禍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死亡,因認被害人戴章澤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指訴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害人戴章澤於此次車禍所受之傷為臉部及膝部擦傷,有新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戴章澤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再因故自行摔倒,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踝、右足及右肘多處挫傷、併鼻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死者於第一次車禍後尚能騎車,足認其第一次車禍(即本案車禍)所受之傷不重。再者,本案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一般之成年人,雖發生二次車禍,但僅造成身體多處擦瘀傷,意識清醒無變化,且無發燒之現象,突然發生敗血症死亡,此為一不適當之診斷,據相驗相片,擦傷傷口多已結痂,顯示傷口癒合良好,無感染現象。死者之水泡及皮膚變黑,應為死後變化屍斑,不似化膿性病變,故死因不宜驗斷為敗血性休克,死者為十七歲年輕人,體型壯碩,雖非冠壯動脈疾病好發年齡,但死者有施打濫用海洛因之習性,據文獻報告,參考瑞士日內瓦大學醫院心臟中心文獻,一年輕女子因施打濫用海洛因,引起左下冠壯動脈病變併血栓而猝死。因本件死者並無解剖取樣,無法排除死因為冠狀動脈疾病或是因為施打毒品過量死亡。本件死者因無解剖,雖無確實之死因,但亦無積極證據,證實其死亡與第一次車禍有關聯。」,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二0七九號函足憑。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丙○○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此部份倘屬成立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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