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為印尼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太子宮一○九號之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一000二五號函所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