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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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偏名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招募長青愛心會為會員之一,會員期間原告均按期繳納會費,經結帳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分別簽發郵政劃撥儲金提單三十一份,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惟被告僅給付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尚餘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本件債務既由被告概括承受分二階段清償,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其履經催討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元九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參加長青推廣協會,為會員之一,該協會是非法人團體,各地方都有分會組織,被告是台南長青推廣協會的理事長,該會應給付原告的會款與被告個人無關,被告否認有承擔上開債務情事,且原告提出政劃撥提款單亦非均給付原告本人等語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帳號提款單影本三十一紙、附表一紙、請款單一紙、台北縣長青推廣協會台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紙、帳面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經檢視原告提出上開郵政儲金劃撥提款單,發現印證欄上絕大部分均有第三人姓名之註記(如: 黃永成 、 林謝大妹 、 湯振愛 、 黃孝養 等),而原告亦當庭自認上開提款單金額並非全部為其所有,只是受託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故原告訴請將上開提款單所列金額全部給付原告個人,於法已有不合。再上開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帳號提款單開戶立帳者分別為台南市長青推廣協會及台北縣長青推廣協會之非法人團體,而非被告個人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上開提款單之清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上開提款單債務乙節,雖據其提出帳面表為證,但經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帳面表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表示承擔債務之記載,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