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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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惟辯稱:伊遭開單舉發的地點,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當時因公車靠站,佔住整個外側車道,為超越公車的車輛駕駛人並非只有伊一人,伊也是跟在前車後面騎,只是前車繞過公車後,很快就駛上華中橋,伊在誤進內側車道繞過公車時騎得較慢,而被攔下開單處罰,只處罰伊一人並不公平等語。然查,受處分人違規遭警開單舉發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一節,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甚明,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相符,已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當時同樣違規之人並非只有其一人,卻僅對其開單處罰,並不公平置辯,但不法行為不能主張平等權利,況且同一時、地,縱有其他違規之駕駛人,亦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涉,更不致使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因而得以免罰,此乃事理至明,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實則如本件因公車靠站,致外側車道擁塞,機車無法繼續前進時,應待公車駛離後,再繼續前進,始為正當,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而有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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