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偽造之姓名載為「ASIHAN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偽造之姓名載為「YATIAN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偽造之姓名載為「EK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00000000、乙○○○、丙○○○○○○分別與自稱「FERA」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三人就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自稱「FERA」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同時出示經偽造之姓名載為「YATIAN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宏昇威公司,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另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三人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爰審酌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影響他人權益,暨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經偽造之姓名載為「ASIHAN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偽造之姓名載為「EK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偽造之姓名載為「YATIAN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分係被告三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三張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一部分,已因該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