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籌設唐吉訶德有限公司(下稱唐吉訶德公司),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該公司申請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查核時,明知公司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被告四十五萬元, 張浴金 三十萬元, 蕭文慶 十五萬元, 劉裕輔 十五萬元, 詹玉珍 十五萬元, 劉文卿 三十萬元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在只收取上開股東之股款計一百二十萬元,而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即向有犯意聯絡之 賴德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拾月)所開設之開明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借款三十萬元,連同原有之股資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轉入唐吉訶德公司於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為資本證明,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即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而使上開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內,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其公司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建設廳核准前,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還款三十萬元予賴德彥,因認被告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夫張浴金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有十股,每股五十萬元」云云,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公司股東共有六個人,每人出資五十萬元,所以資金約三百萬元」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六頁),非惟彼此所供不一,亦與卷附唐吉訶德公司公司股東董事、股東名單所登記之出資額為:被告四十五萬元,張浴金三十萬元,蕭文慶十五萬元,劉裕輔十五萬元,詹玉珍十五萬元,劉文卿三十萬元等(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六頁)有所不符,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亦未傳訊該公司其他股東蕭文慶、劉裕輔、詹玉珍及劉文卿等,查明彼等究竟有無實際出資,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即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司成立之前先預付公司房租一百二十萬元,公司成立時存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公司資金已有二百四十萬元,自已逾公司成立時應有資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並無未繳足公司資本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之犯意存在云云(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行),然果被告主觀上認其已付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併計於公司資金內,已逾公司成立時應有之資本一百五十萬元,其何以又需向賴德彥求借三十萬元?況該一百二十萬元究係被告個人所支付,或確為公司股東之出資,如為被告個人所支付,得否認為係各股東之出資額,亦不無疑問,原審對此未細加勾稽,究明真相,仍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