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是前往賭博,並未參與營利,未為記帳云云。惟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除據共犯 盧錫麟 、 吳國龍 指陳綦詳外,證人即賭客 官杏村 亦供證:「右處係吳國龍承租提供,盧錫麟主持,甲○○負責記帳。」(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記帳行為,參與營利賭博行為之分擔,本件犯行至屬明灼,其空言否認,殊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