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五時卅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十九點七公里處設有雙黃實線路段(即分向限制線),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將上小客車駛入對向來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丙○○沿東萬壽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經上址,猝遭甲○○駕車侵入其車道迎面而來,向右閃避不及,二車車頭部位正面相撞,丁○○所駕駛之DS-三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向外滑行衝撞路旁護欄,甲○○所駕駛之八F-00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原地打轉,並遭其後由 余健國 駕駛沿東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車尾,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橈骨及尺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掌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丁○○、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略以:「事故當日其係載友人乙○○由新莊前往桃園縣萬壽路奧圖汽車美容廠取車,行經事故地點遭告訴人丁○○駕車逆向衝撞」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丁○○、丙○○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橈骨及尺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另丙○○則受有左掌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擦傷傷害之情亦有商害診斷書在卷可查,另前開事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十五張等證物在卷足稽。
㈡、事故發生係被告駕車逆向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所致等情,迭據證人即駕駛P六─八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丁○○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之余健國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被告辯稱:「證人余健國係為規避其自後追撞之肇事責任,故誆稱係其逆向行車」云云,然此為證人余健國否認。且衡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另觀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八F-00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毀損情形,除保險桿略有脫落外,外觀上尚乏其餘嚴重損害之跡象,故縱認證人余健國就此部分須負自後追撞之責,顯亦無為此損害賠償額,故為與事實出入之陳述,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是余健國所陳應可採。
㈢、被告與證人乙○○雖一致陳稱:「肇事當時係由新莊駕車出發欲前往桃園縣萬壽路取車」云云。其二人經於原審隔別訊問,雖均稱當日係下午三時許,由被告與證人乙○○各駕駛一輛車前往設於桃園縣萬壽路之汽車保養場,乙○○將車輛留下在做保養,並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返回新莊乙○○家中,約莫一個多鐘頭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乙○○前去汽車保養場取車,旋於肇事地點遭被告訴人逆向衝撞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而由乙○○新莊家中至汽車保養場,車程時間約一、二十分鐘,為被告自承。依被告與證人乙○○所述,其二人於下午三時許駕車前往汽修廠,將車子置於保養場做美容後,即先行返回新莊乙○○家中,俟一個多鐘頭後,再行前往取車,應無可能於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是就時間點上而言,肇事時被告與乙○○二人之行程,應係乙○○甫將車輛留在汽修廠,暫由被告駕車載其由桃園返回新莊途中較符合實情。故為被告友人之證人乙○○所陳應不足採而應以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之證人余健國所述被告逆向行車致肇事故之證詞為可採。
㈣、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道路平坦,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車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丁○○、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明。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覆議意見認告訴人丁○○嚴重超速行駛,就卷存跡證而言,尚屬無法證明,故不予採酌,附此敘明),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丁○○、丙○○二人受傷,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一再矯飾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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