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四府民禮字第七二五四九號公告之祭祀公業深坑仔即 黃田 派下員名冊在失蹤人 黃合 名下註明「絕嗣」乙詞,係指黃合無子嗣可言,並非指黃合已死亡,原裁定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之錯誤見解,認黃合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早已死亡,顯然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第三人 黃奕賢 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之名義與抗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將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五○、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八及五八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各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原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和解筆錄可憑,則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所有,即屬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處分因該祭祀公業之規約並未另有規定,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抗告人得否依上開和解筆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另一問題,與失蹤人黃合個人無涉。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係記載「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乃表明失蹤人黃合係以管理人之名義被訴,非以個人被訴,則該判決之當事人既非黃合個人,而係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黃合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亦不得持該判決對黃合個人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失蹤人黃合之生死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對失蹤人黃合為死亡之宣告,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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