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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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三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中山路交叉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及同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加油站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價格,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大包予甲○○(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況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核其先後指述之各該細節均屬相符,且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並無何等仇恨或怨隙,衡情亦無任意誣攀之動機與必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伊不認識甲○○,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伊女友戊○○雖曾交伊使用,惟伊於八十五年間因吸食毒品被押,押一個半月出來後,即未再用該呼叫器,人家都叫伊為順德,沒有外號「 阿德 」或「 阿田 」等語。
三、經查甲○○於警訊、偵查中雖均指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即綽號「阿田」之人所購買,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是跟警察說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田」之人買的,警察有拿被告丁○○之口卡給伊指認,但因為照片很模糊,是黑白相片,只看到照片上的人有燙髮,與「阿田」不一樣,伊沒有說「阿田」就是被告丁○○,後來有用呼叫器與「阿田」聯絡,跟他約在新莊一個加油站買安非他命,警察帶伊過去,但是「阿田」沒有來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又甲○○於警訊中用以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照片,其中正面照片確無法分辨面貌,側面照片亦模糊不清,有該口卡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可參,且查獲甲○○之員警 林永發 復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拿給甲○○指認之口卡確與卷內之口卡相同,因是從八號分機傳真過來的,傳真過來時就很模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是甲
○○於警訊中用以指認之口卡既模糊不清,其指認之正確性,尚非無疑。又甲○○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不確定開庭時所見之被告丁○○是否即為「阿田」,因只跟「阿田」買過二次,交易時「阿田」均是開車到約定地點,直接搖下車窗交易,沒有下車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令其指認庭上之被告丁○○是否即為「阿田」時亦陳稱: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阿田」是同樣在吸安非他命之友人告訴伊的,伊打該呼叫器後,對方即回電話與伊聯絡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時「阿田」均是開到約定地點將右邊車窗搖一點下來,伊在車外把錢從右邊窗戶丟進去,「阿田」點好後就會將安非他命從窗戶丟出來給伊,「阿田」沒有下車,因車窗黑黑的,伊根本沒有看到「阿田」之長相,伊與被告丁○○不認識亦未曾向其買過安非他命亦不知「阿田」是否叫丁○○,警局查到伊時,伊僅說以上開呼叫器聯絡「阿田」向其購買,並未說「阿田」就是丁○○,警察查到伊時,有叫伊用呼叫器聯絡阿田,但人未出現,車子有出現,警察去追沒追到,所以沒有抓到上手,丁○○名字是警員告訴伊,他們本意就是要抓這個人才拿丁○○之口卡給伊指認,在做筆錄時因很久沒睡覺精神不濟,警察說什麼,伊就說是,只想趕快睡覺,所以就簽名等語(本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顯見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親見被告丁○○後,仍無法確認被告丁○○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綽號「阿田」之人,是其於警訊、偵查中僅憑口卡照片所為之指述,自難遽以採信。至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永發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當時有講「阿田」叫丁○○,才依名字找出口卡資料確定是丁○○云云,惟證人甲○○既否認有向警員陳稱「阿田」即為丁○○有如前述,因而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甲○○於警訊中所供,用以與「阿田」聯絡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其租用人謝 張玉蘭 為被告丁○○女友戊○○之母親,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七-行九八-一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一四頁及卷後證物袋),該呼叫器申請後係由戊○○在使用,亦據證人謝張玉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呼叫器申請後,由伊在使用丁○○也使用該呼叫器,嗣因丁○○出事,因伊自己又有別的機子,上開呼叫器留著不妥,故將該呼叫器交予丙○○,丁○○被押一個半月出來後,即未再用該呼叫器等語(本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戊○○曾將一呼叫器放在其車上等情(本審卷第一0四頁),是證人戊○○所證於丁○○被押後,即將上開呼叫器交予丙○○,尚非無據。是被告所辯伊從台北看所守押一個半月後出來未再使用上開呼叫器堪認真實,而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押於台北看守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庭訊未還押等情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所總字第三四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一五頁),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未押台北看守所至明,而甲○○所陳向「阿田」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已在被告丁○○被押在台北看守所一個半月再出所之後,是時被告丁○○已不使用上開呼叫器,是甲○○以該呼叫器聯絡向「阿田」者購買安非他命,該「阿田」者顯非被告丁○○至為灼然,因而亦難以該呼叫器為被告丁○○之女友戊○○母親謝張玉蘭所租用,且曾為被告丁○○所使用,而遽認被告丁○○即為出售安非他命予甲○○之「阿田」之人,至甲○○之女友乙○○於警訊時雖曾陳稱:甲○○之安非他命向「阿田」所購買云云(偵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十八頁正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見過「阿田」,亦未曾與甲○○一起去向「阿田」購買安非他命,而是甲○○以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有聽到甲○○在叫「阿田」,才知甲○○係向「阿田」購買等語(本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因而乙○○上開警訊之陳述,亦難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僅憑甲○○於警訊、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遽令被告丁○○負刑責,是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