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翁其恩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丁○○、乙○均係大陸漁工,均於宜蘭縣蘇澳港南堤內之「運隆六號」漁船上寄宿。之前,翁其恩與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家鄉時已因互毆而有嫌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運隆六號」漁船住艙內,因丁○○先出手毆打翁其恩,未免影響住艙內其他人看電視,雙方相約在甲板上解決,翁其恩見對方帶刀,立刻到該漁船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返回甲板上,丙○○則奪下對方一把菜刀,與翁其恩欲砍斷乙○、丁○○手腳施以教訓,以重傷害之共同犯意,各持一把菜刀,在漁船甲板上,與乙○、丁○○互打,並砍中乙○、丁○○身體數次,使丁○○受有右腳深刀傷併內側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及足底動脈斷裂、右踝脛前肌腱斷裂、右前臂深刀傷併尺骨不完全骨折及左小腿刀傷等傷害,造成乙○受有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右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與翁其恩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丁○○之指訴歷歷及證人 陳雄 、念 飛恩 、 俞昌秀 之證言,認為被告丙○○確有拿刀砍傷被害人二人等語,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很多人追殺翁其恩,我不服氣想要去勸架,結果丁○○反而拿刀要砍我,他叫另外一個人說勸架的先解決,那個人就拿刀要追殺我,我沒有辦法就搶下刀,阻止他靠近我,後來我就被陳雄抱住了,對方也被人拉開,乙○、丁○○的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被害人乙○、丁○○及證人 念福泉 所陳稱之衝突過程核與證人陳雄、 念飛恩 、俞昌秀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是彼等指稱被告丙○○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二人云云,已無法採信,而證人陳雄及俞昌秀雖證言有看到被告丙○○持刀,然均未證述有目擊到被告丙○○持刀砍傷被害人二人,至證人念飛恩則根本未證述被告丙○○持刀之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其恩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被告丙○○只是勸架而已,砍傷被害人二人全係自己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又被告丙○○所奪下之菜刀(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0六四號之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亦顯示並無人血之血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陸(四)字第八九○九八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丙○○辯稱搶下菜刀後只是阻止他人靠近,並未持刀砍傷被害人二人,應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