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總經理,實際從事該公司經營管理業務,明知 徐菊人 並未担任景懋公司打字工, 陳興華 非景懋公司職員, 陳林昭娣 亦非景懋公司之辦事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景懋公司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以徐菊人係景懋公司打字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六九○○元;陳興華為景懋公司職員,投保薪資九、○○○元;陳林昭娣為景懋公司辦事員,投保薪資一○、二○○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又囑經辦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分載陳興華、陳林昭娣離職,徐菊人退休,並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退保,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申報(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囑不知情之經辦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上,填報徐菊人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陳興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陳林昭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在景懋公司支領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章各一顆,於薪資表上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文,表示其二人業已支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之各月份薪資。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徐菊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於八十年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七十九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十八年一四五、一○○元,七十九年五○四、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興華、陳林昭娣、徐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證人 葉蘅 於第一審證稱:其退休後,即在景懋公司擔任顧問,徵得妻徐菊人之同意,以其名義向公司領取薪津,並將其勞保轉到公司,後來也請領到勞保老人給付等語,可徵徐菊人確未在景懋公司上班,加入勞工保險亦有不實……而徐菊人之家屬葉蘅、 葉映紅 固有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徐菊人在景懋公司薪資所得,然徐菊人實未任職於景懋公司,為圖勞保給付才掛名,薪津是否為葉蘅之顧問車馬費,因葉蘅已亡故無法究明,徐菊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固可認徐菊人個人無逃稅,然景懋公司開支不當,以徐菊人名義具發薪津,名實不符,仍屬逃漏公司支出云云(理由第二項之㈠、㈡)。但證人葉蘅所供倘如不虛,則徐菊人之夫葉蘅既在景懋公司任職,以其妻徐菊人名義領薪,雖具領人名義不同,但該公司既確有支出該薪資,則此部分是否果有逃漏稅捐,即值研求,本院第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既未摒棄證人葉蘅上開證言(原審法院更㈡審判決係認葉蘅所供不足憑採,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㈠),卻又認定景懋公司就徐菊人部分亦逃漏稅捐,自有未合。㈡卷查陳興華坦承授權書及切結書係其親簽,該授權書上蓋有陳興華之印文,記載「茲授權並委託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本人印鑑,並以該印鑑為本人於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領取各項薪資津貼(含獎金)之用印」,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貴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底離職,本人在職期間全部薪給獎金及其他費用已全部結清,並完全符合公司之規定,嗣後本人均放棄對公司有任何追訴權」(見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九頁),又陳興華供稱:「我和我母親(即陳林昭娣)均參加星辰公司之勞保」(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二頁),證人 賴佑祥 證稱:「陳興華在景懋公司之勞保是我替他辦的,我與他共同經營星辰公司」、「籌組星辰公司之前,我們都是支領景懋公司的薪水,所以當然也會有投保於景懋公司」(同上卷第九九頁);證人 林忠興 證稱:「陳興華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有在景懋公司任職,因他有向我拿勞保單很多次,他是外勤單位,人事拿其資料給我辦理勞保」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四十頁)。原判決對上開切結書作與其文義完全相反之判斷,略稱「如謂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果真正在景懋公司上班支薪,其離職時何必書具……之切結書,亦足證其等未到景懋公司任職,始有此切結書之作至明」云云,但原判決並未闡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對上述授權書及證人賴佑祥、林忠興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原始憑證,就上訴人填載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併論以同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亦屬無從維持。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章,倘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切結書上蓋有其二人之偽印文,不論陳興華、陳林昭娣是否另在切結書上簽名,亦不論此部分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將該偽印文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沒收偽造之陳興華、陳林昭娣印章及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未將切結書上之偽印文一併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適法。
又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