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更正記載為「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甲○○於93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又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盤查時,竟為脫免逮捕而對員警施以強暴,更造成員警受傷,惡性非輕,又其素行不佳,曾有多次贓物、竊盜及毒品之前科,並於多次入出監所(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竟再犯本件之罪,而其犯後猶諉稱係因員警勒住其頸部,才咬傷員警云云,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