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明知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仍任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排放廢水之時間前後為5個月之久,所為非但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並嚴重損及他人身體健康,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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