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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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無故自94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起迄94年3月9日下午5時許仍未返營,復自94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無故擅離職役仍在持續中」,應更正為「無故自94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起擅離職役,現仍持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甫於93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替,再犯本件,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參以被告擅離職役後,迄今仍未向服勤單位報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