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空白商業本票伍本、空白借據壹拾柒張、亞太國際融資公司名片(記載電話0000000000、 阿寶 )貳張、借款滯納利息對照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放款之人數及經營之時間,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件附表二編號1、2、3、4、5、7、8、9、12、14、15、16、31、32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以此為犯罪之用,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7至30部分,係借款人 曾素月 等人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0、11、13部分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