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2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