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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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九條、耳環四六個、戒指五個、手鍊一條、手環一個;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一條、耳環六個、戒指三個、手鍊一條;仿冒Bvlgari商標之耳環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Chanel、Dior、Bvlgari商標之項鍊、耳環飾物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商標法第八二條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進而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九條、耳環四六個、戒指五個、手鍊一條、手環一個;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一條、耳環六個、戒指三個、手鍊一條;仿冒Bvlgari商標之耳環二個均依商標法八三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二條、第八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六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