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明知有保護令,仍再度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先承認犯行,復變易其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