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肆面車窗及左側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2行「因酒醉」更正為「與友人飲酒,因不滿告訴人音量過大」;第4行部分補充「及左側車門鈑金」。
二、按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右後側葉子板鈑金,則具有美觀及安全防護之功能,如遭擦撞致鈑金凹陷受損,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自足構成損壞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以鐵條砸毀前後擋風玻璃及肆面車窗,並致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刮損,依前開損壞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354條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及其於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鐵條1根,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是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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