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金鯉童」、「彈珠連線」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其犯罪有反覆從事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金鯉童」、「彈珠連線」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賭資新台幣六千二百四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