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96年度易字第2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2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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