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希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菲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禾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文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尹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劉紀淋
       李玉琴花滿庭烘焙專賣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關於第5
頁第14行「38,758元」、第5頁第19行「38,758元」、第7頁第10
行「38,75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6,288元」。關於第7頁
第10行「227,7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5,23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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