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成
被   告  陳莉秀鍾阿鄉 之繼承人)
       陳詩堯 (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浩宇 (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思佳 (鍾阿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柏元 (鍾阿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被   告  陳信忠 (兼鍾阿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莉秀、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陳柏元、陳信忠
為被告鍾阿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定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花蓮
縣○○市○○○路○○○號)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
鍾阿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陳柏元(上四人代位其父 陳信志
104年3月11日死亡而為繼承)、陳莉秀、陳信忠及原告陳信
成,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承受
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108年7月4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停止事由消滅(即本院108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有該案
卷宗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
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
論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3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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