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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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廖惠娟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鄭明宗
葛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明宗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
8年2月27日離婚),然被告鄭明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趁分居期間與被告葛瑞君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同居於
被告鄭明宗租屋處所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葛瑞君明知被告鄭明宗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共處一室,甚至同居過夜,足徵被
告2人所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已足以侵害原告家庭
生活之完整,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令原告精神受有相當大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明宗、葛瑞君則以:兩造離婚前已感情不睦且分房多
年,否認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二人僅為百貨專櫃同事及朋友
關係,並無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行為,亦無同居過夜等
情,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葛瑞君
另抗辯伊之所以於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及108年1
月8日早上出現在被告鄭明宗租屋處,係因為被告二人另兼
職從事營養品直銷生意,伊才會前往被告鄭明宗租屋處取貨
,但從未同居過夜,原告上開所述純屬臆測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可資參照。惟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雖應具有絕對誠
實之義務,然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
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未免過苛,
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
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居過夜之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
享有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
告固據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不爭執之錄影畫面說明
(見本院卷第32至36、84至85、98頁),以證明上情,然就
該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葛瑞君曾於107年12月
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及108年
1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自被告鄭明宗租屋處騎乘機車離去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過夜或係以男女之情進行交
往,亦無從依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二人舉止有
親密或曖昧之情形而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況
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蔡雲麟 證稱伊在被告鄭明宗租屋
期間未在租屋處見過被告葛瑞君,亦不認識被告葛瑞君,且
被告鄭明宗表示其是自己一個人要居住,伊只有提供一副鑰
匙及遙控器予被告鄭明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無
從認定被告葛瑞君有在被告鄭明宗租屋處同居過夜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
姻制度下配偶權利之程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非財產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
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