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景亮
       卜建均
       卜孝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7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景亮、卜建均、卜孝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景亮、卜建均、卜孝義於民國
109年2月22日01時0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星河卡拉OK)互相鬥毆,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毆打對方云云,惟被移送人卜建
均供稱:當時我們在店內唱歌,賴景亮看到遙控器在我們桌
上,就喊說:「這間店是你們開的?為何要一直拿著遙控器
」,我們有向他解釋不是我們拿過來的,當我準備要將遙控
器放在他們沙發上時,賴景亮跨出沙發動手打我,期間又看
到賴景亮丟酒瓶並看到我爸爸(即被移送人卜孝義)的頭流
血,就想要衝過去壓制賴景亮,隨後又遭對方推倒,之後就
陸續發生拉扯及推擠的情形,過程中我有遭對方毆打成傷,
我被毆打的時候,有出手防禦等語;被移送人卜孝義供稱:
當時我們在店內唱歌,賴景亮希望我們能將遙控器交給他們
。我兒子(即被移送人卜建均)就將遙控器放在他們的桌上
,但賴景亮的口氣很不好的告訴我們說「這間店是你們開的
?為何要一直拿著遙控器」,我們有向他解釋不是我們拿過
來的,接下來賴景亮及另一名男子就動手推我兒子,當下我
是希望不要發生爭執,所以我就開始勸架,期間賴景亮就用
酒瓶丟我的後腦,我兒子看到我被打,就要去跟對方理論,
隨後我兒子就跟對方推擠及拉扯等語。證人 曾季妍 亦證稱:
我跟我男朋友(即被移送人賴景亮)當時正在唱歌,我男朋
友就對方說要點歌趕快點一點,不然我們沒辦法調音調,接
著我們就跟對方開始起爭執,對方其中一個男子就拿起酒瓶
往我們這邊丟,但是沒丟到人,我男朋友就將對方丟過來的
酒瓶拋回去,對方其中兩名男子就衝過來毆打我們,且還抓
著我男朋友去撞卡拉OK裡面的玻璃等語;被移送人賴景亮則
供稱:對造當事人一直占用卡拉OK的遙控器,以至於我們沒
有辦法唱歌才衍生後續的相關糾紛,卜孝義用酒瓶打我。他
們兩人都有抓我的頭去撞星河卡拉OK的窗戶玻璃等語。且被
移送人均稱有受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衡以被移送人簽立
之和解書上載因細故互毆傷對方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賴景亮、卜建均、卜孝義於上開時、
地互相鬥毆之事實為真。是被移送人賴景亮、卜建均、卜孝
義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等
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又
被移送人雖表示達成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固有前引和解
書可稽,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既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縱已成立和解,仍應依法處
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
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
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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