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6,042元,利息6,081元,合計102,123元;又
被告於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清償,利息按
週年利率17.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
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62,64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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