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   告  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5,137元,利息1,617元,合計36,754
元;被告另於104年3月30日起陸續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1月19
日止,尚積欠本金91,119元,利息2,322元,合計93,441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
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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