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羿
被   告  謝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9元,及其中新臺幣3,409元自民國1
08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原告已撤回對於共同被告 謝武雄 之訴,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
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為地政士,謝武雄與被告為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僅稱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等於民國106年11月間委任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157地號
之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並按核准之
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付報酬,另原告支出
之代墊款,則無論准駁與否,均應償還。原告受任後即提出申
請,終經地政機關准於108年1月8日將157地號其中116.4平方
公尺即35.211坪改編為同段157之1地號,並變更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然除原告代墊之地政規費其中4,000元外,被
告所應分擔之其餘代墊款6,818元及報酬88,028元各半,均拒
不給付,經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3元及自催告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訟之初否認委任原告,
其後自認曾同意原告為其處理,惟辯稱報酬僅為已給付之
4,000元,原告於辦畢後始片面算定高額報酬,被告不受拘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
、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報酬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戶
政規費及郵費收據(含交易憑證)、原告與地政機關往來文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被告於訴訟之初否認委
任原告,其後既謂曾同意原告為其處理,當已發生自認之效
力,堪信原告與謝武雄、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償還原告支出之代墊款。依前開收據
,原告代墊日期均早於108年1月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款6,818元半數即3,409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為地政士,且難認其同意無償辦理前開申請,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謝武雄、被告請求報酬。惟兩造關於
報酬數額各執一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以每坪2,500元計
付,尚難僅因謝武雄已經給付半數,逕信原告之主張。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審酌原告處理之事務
歷時經年,主要為關於地政法令之文書撰擬,惟並非全職專
辦等一切情況,認定報酬為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半數即15,000元,並加計自催告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9元,及
其中3,409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8年1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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