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HIHIE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THI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偽造「HATHITIM」護照(特種文書)及其行使犯行之論述,暨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經
HATHIHIEN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本次入境所持護照係虛偽不實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HATHIHIEN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非法入境我國後,所犯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對於該條增列後段之規定,前段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配合該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其餘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不法方式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核發
入境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經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雖一時未能發覺不實而核發簽證,惟該管公務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該簽證上記載之人別即「HATHITIM」,並非被告;被告佯以「HATHITIM」名義入境我國通關查驗時,雖亦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察覺不實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亦係簽證上記載之人別即「HATHITIM」,則被告既未以其自己之名義獲得任何入境我國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云云。惟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2年3月2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819823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係於112年2月7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號前遭該專勤隊查獲,並在專勤隊提供之白紙上寫下其姓名為HATHIHIEN及生日1975年6月21日,經專勤隊值班人員協查結果,名為
HATHIHIEN之人已出境,被告顯有偷渡或偽造護照入境之嫌,專勤隊遂將被告帶回隊上按捺指紋確認身分,在返程之路上,被告方坦承曾於90年12月18日來台從事監護工後失聯,遭遣送出境,為達再次來台非法工作之目的,遂持變造署名為HATHITIM之護照入境,來台從事製造業技工並失聯等情,則專勤隊於被告供出本案犯罪事實前,既已查知被告顯有偷渡或偽造護照入境之犯嫌,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故經遣返出境,明知
未取得合法入境我國之憑證不得入境我國,竟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所為已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及HATHITIM本人,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逃逸經尋獲遭我國政府勒令出境,現今又非法入境,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HA
THITIM護照)部分,因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其行使罪,其法定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行使偽造護照入境我國,則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6年11月20日即已完成。是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本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判決。然因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上述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故被告所涉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HATHIHIEN(中文名: 何氏軒
女47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越南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THIHIEN(中文名:何氏軒)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0年間申請來臺工作後,於92年8月間自雇主 魏哲哉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逃逸,經警於96年7月6日尋獲,並於同年月13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HATHIHIEN明知因先前遭遣返,依規定7年內不得入境臺灣,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於96年8、9月間某日,在越南河內市某處,以1千萬越幣(換算新臺幣約12,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取得貼有其照片,名為「HATHITIM」之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隨即持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HATHITIM」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該護照上(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HATHIHIEN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HATHITIM」名義之越南護照內之簽證係屬不實,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與其本人不符,即不得以「HATHITIM」之名義前來中華民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持前揭護照,以「HATHITIM」名義,自越南飛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將上開偽造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簽證,持以交付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HATHITIM」本人,而誤為核准「HATHITIM」入境中華民國,HATHIHIEN即以前揭冒用「HATHITIM」名義,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HATHITIM」本人。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HATHIHIEN,經HATHIHIEN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本次入境所持護照係虛偽不實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THI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96年11月21日非法入境我國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對於該條增列後段之規定,前段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配合該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其餘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HATHI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HATHIHIEN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有實質審核入出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出境,要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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