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肇事,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周志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23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彰化市福山里山中街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沿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538-H8號曳引連結拖板車後翻覆,周志銘經送醫救治,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秀傳紀念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柏榕陳志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在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請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時,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後,致其所駕駛車輛全毀,顯見其酒後駕車時之車速極快,所產生之危險極高,若當時有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路段,將遭受被告車輛極大衝撞力道而受有相當嚴重的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只知先賠償證人廖柏榕、陳志昌之損害,刻意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似有藉此博得較輕刑度之投機心態等情,從重量刑,以杜絕投機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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