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薪資明細資料」更正為「薪資單」、「存款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6月3日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人員之錯誤,詐得少繳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保險費,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之支付部分,應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填具上開不實申報表之一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健保署持以行使,而詐得少繳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觸犯2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短報薪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影響國家勞、健保費用及稅捐之收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暨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張建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宥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宥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蔡瑋宸 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宥鼎公司,每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竟意圖為宥鼎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蘇純惠 為蔡瑋宸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將蔡瑋宸之投保薪資等級為最低之1萬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萬9200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於101年6月3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蔡瑋宸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單位應負擔部分之支出,以減少宥鼎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蔡瑋宸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並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額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瑋宸委由 蔡慶文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瑋宸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薪資明細資料、勞動部裁處書、更正後之三合一申報表及勞保局103年7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健保署中區業務組103年7月2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三合一申報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對三合一申報表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申報之行為尚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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