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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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允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允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4、1755、1914、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1公克),洪允通於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允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4、1755、1914、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自首接受裁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反面),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51公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3頁)雖未送鑑定,惟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這次施用就是用這一包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同日採驗尿液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包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亦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鑰匙、淺藍色拉鏈袋、扳手、鉗子、起子、鐵鎚、打火機、手電筒、車牌、手套、車輛等物(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供述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