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李方 黎華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政國 律師被告 蕭慶
蕭龍珻 蕭慶陽陳秀鈴 兼上一之訴訟代理人 蕭慶堂 被告盧 蕭梨
盧文炎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許 蕭粉
劉蕭蕭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蕭慶川 、蕭慶陽、蕭慶堂、 許蕭粉劉蕭甚 、蕭彩娥應就其被繼承人蕭 吳碧蓮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即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丈字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
2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慶川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6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蕭慶陽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龍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陳秀鈴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盧蕭梨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1.36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21.5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盧文炎取得。
被告盧蕭梨補償原告新台幣77531元、被告蕭龍珻新台幣53元、被告蕭慶陽新台幣6232元、被告蕭陳秀鈴新台幣23080元、被告蕭慶堂新台幣79697元;被告盧文炎補償原告新台幣469210元、被告蕭龍珻新台幣319元、被告蕭慶陽新台幣37716元、被告蕭陳秀鈴新台幣139676元、被告蕭慶堂新台幣48231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蕭龍珻、被告蕭慶陽、被告許蕭粉、被告劉蕭甚、被告蕭彩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盧蕭梨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2予盧文炎,故於102年8月6日以言詞追加盧文炎為被告,此不防禦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0.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蕭慶川、蕭龍珻、蕭慶陽、蕭陳秀鈴、蕭慶堂、盧蕭梨、盧文炎暨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之被繼承人 蕭吳碧蓮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蕭慶川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082、被告蕭龍珻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518、被告蕭慶陽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3、被告蕭陳秀鈴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蕭慶堂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3、被告盧蕭梨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盧文炎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之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遺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二、蕭吳碧蓮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3日死亡後,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等未就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爰依民法758條、75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坐落彰化縣○○鄉○○段段○○○○號、第665號、第665-7號、第665-8號、第665-4號、第669號、第670號、第671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被告蕭慶川、蕭龍珻、蕭慶陽、蕭陳秀鈴(擁有同段665-4、669地號土地)、盧蕭梨、盧文炎,並緊鄰系爭第672地號之土地,故若由彰化縣○○鄉○○段段○○○○號、第665號、第665-7號、第665-8號、第665-4號、第669號、第670號、第671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緊鄰自有土地旁之系爭土地,將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惟取得超過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者,應以金錢補償。
五、並聲明:㈠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0.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0.91平方公尺)應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丈字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㈢取得超過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者,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找補方式暫依鑑價報告二十八頁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蕭慶川部分:
一、蕭吳碧蓮之繼承人所應分歸土地之位置宜分配於其所分歸土地位置之旁邊,另其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並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
叁、被告蕭陳秀鈴、蕭慶堂部分:
一、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盧蕭梨、盧文炎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丈字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大部分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東側建有房屋,如此分割,使該等房屋臨員集路。
二、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所示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伍、被告 蕭慶珻 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據其前到場之陳述、聲明如下)其固聲明同意分割。惟待原告提出方案後,再表示意見。
陸、被告蕭慶陽、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蕭慶川、蕭龍珻、蕭慶陽、蕭陳秀鈴、蕭慶堂、盧蕭梨、盧文炎暨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之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蕭慶川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082、被告蕭龍珻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518、被告蕭慶陽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3、被告蕭陳秀鈴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蕭慶堂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3、被告盧蕭梨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盧文炎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之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遺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且蕭吳碧蓮於81年11月23日死亡後,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等未就被繼承人蕭吳碧蓮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蕭吳碧蓮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蕭慶川、蕭陳秀鈴、蕭慶堂、盧蕭梨、盧文炎、蕭慶珻所不爭執,另未曾到場之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以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蕭吳碧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狹長之L,西側臨鄰彰化縣○○鄉○○道即寬
約18公尺之員集路,該地東側依序由北至南鄰原告所有同段664地號土地、被告蕭慶川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被告蕭龍珻所有同段665-7地號土地、被告蕭慶陽所有同段665-8地號土地、被告蕭陳秀鈴所有段同665-4及669地號土地、被告盧蕭梨所有同段670地號土地、被告盧文炎所有同段671地號土地,且被告蕭慶川、蕭陳秀鈴、盧蕭梨、盧文炎等人各於其上開單獨所有之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該房屋各沿界線逾入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至現場之被告蕭慶川、蕭龍珻、盧蕭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繪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土丈字第5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㈡附圖即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丈字25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及大部分到場之被告所讚同,且如此可使各共有人取得緊鄰自有土地旁之系爭土地,將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分割因需考量上開因素,是難免會生共有人所分歸之面積或多,或少於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
㈢附圖即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丈字25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慶川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慶川、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慶陽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龍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蕭陳秀鈴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30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盧蕭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1.36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2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文炎取得,可符上開所述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原告減少應分歸土地面積14.68平方公尺、被告蕭慶珻減少應分歸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被告蕭慶陽減少應分歸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被告蕭慶陳秀鈴減少應分歸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被告蕭慶堂減少應分歸土地面積15.09平方公尺、被告盧蕭梨增加分得之面積5.01平方公尺、被告盧蕭梨增加分得之面積30.32平方公尺,而就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如下: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546742元,被告蕭龍珻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372元,被告蕭慶陽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43948元,被告蕭陳秀鈴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162756元,被告蕭慶堂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562012元,被告盧蕭梨應給付之金額為186592元,被告盧文炎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函檢送之103年9月2日(103)鑑字第06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且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綜合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位市場供需及土地行情情形,以推求出勘估標的面臨之街道於設定標準宗地之價格,再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地理位置等項因素調整,而推估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被告盧蕭梨、盧文炎,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蕭龍珻、蕭慶陽、蕭陳秀鈴、蕭慶堂各如主第3項所示之金額。另原告於上開估價鑑定結果後,再請求為鑑定估價,查:實無再為鑑定估價之理由,故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李方黎華│4分之1│├─────┼──────────┤│蕭慶川│6000分之1082│├─────┼──────────┤│蕭龍珻│6000分之518│├─────┼──────────┤│蕭慶陽│30分之3│├─────┼──────────┤│蕭陳秀鈴│8分之1│├─────┼──────────┤│蕭慶堂│30分之3│├─────┼──────────┤│盧蕭梨│24分之1│├─────┼──────────┤│盧文炎│24分之2│├─────┼──────────┤│被告蕭慶川│連帶負擔30分之1││、蕭慶陽、│││蕭慶堂、許│││蕭粉、劉蕭│││甚、蕭彩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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