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乳液壹瓶、潤滑液壹瓶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小草刮痧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在上址媒介 黃思庭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於媒介後提供上開處所予黃思庭,而容留黃思庭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以每交易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清潔費之方式營利,嗣於103年9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 許進祥 以2,000元之代價與黃思庭為性交易,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供犯本案所用之乳液一瓶、潤滑液1瓶及記帳單1張與黃思庭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進祥、黃思庭、 鄭萍 、 李姿瑩 、 王桂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小草刮痧店」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被告所有之乳液一瓶、潤滑液1瓶、及記帳單1張;證人黃思庭所有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居間介紹,使店內小姐即證人黃思庭與證人許進祥得以從事性交後,並提供上開地點為二人從事性交之場所,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高度行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已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而營利罪,容有未洽,惟媒介及容留均規定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尚不涉及條項之變更,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故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併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自10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39頁反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乳液1瓶、潤滑液1瓶及記帳單1張,均係供被告媒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店內小姐黃思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黃思庭所有,業據證人黃思庭證述明確,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小草刮痧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在上址媒介黃思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向黃思庭以每交易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清潔費之方式營利,嗣於103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許進祥以2,000元之代價與黃思庭為性交易,並扣得乳液一瓶、潤滑液1瓶、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記帳單1張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進祥、黃思庭、鄭萍、李姿瑩、王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乳液一瓶、潤滑液1瓶、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記帳單1張。
(四)「小草刮痧店」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造成損害以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扣案之乳液一瓶、潤滑液1瓶及記帳單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