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第6至8行部分更正為「另①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麗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李麗鴻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麗鴻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3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